代他人签名借款 签名人应担责还款
来源:杨德明律师
发布时间:2010-04-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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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0年3月至12月,被告范某三次向原告李某借款,每次均给李出有收据,上面注明:经范某手,胡某用李某现金多少元;或注明今收到李某现金多少元(胡某用),经手人范某。并在收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。该三笔借款到期后,李某数次向范某催收,但范均以该款系胡某所借、本人仅系经手人为由,推托不还,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范某清偿。
经过律师代理发表意见,人民法院最终认为:范某虽然在收条凭据上注明为胡某所借、本人为经手人,但胡某并未在凭据上签名认可,该借贷关系只能认定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之间,因此应由被告范某向原告李某清偿。遂判决范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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